中華華人講師聯盟章程 施行細則 |
依內政部981231第0980240609號函修正
990505本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1020508本會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增列第34條通過 1030507本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1030806本會第5屆第三次理監事會通過修訂 1040506本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章程施行細則依據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
第二章 會員
第二條 本會會員應服膺本會宗旨及維護本會信譽。
第三條 本會會員參加本會辦理之認證講師培訓課程通過評鑑後,本會得於會刊或網站中,在所刊載之會員資料中註明。
第四條 「認證講師會員」:本會會員參加本會主辦之認證講師培訓相關課程結業並依據本會「講師認證授證辦法」規定取得「認證講師資格者」。
第五條 本會會員未曾參加本會主辦之認證講師培訓相關課程或在規定時間內未再參加認證講師續證課程之會員,不可對外使用為本會「認證講師會員」任何註記。
第六條 本會會員因常駐海外,經向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通過理事會決議,得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四千元,惟每次出席月例會需繳交餐費一千元,年度最高繳交餐費為八千元。
「海外會員」資格之認定:領有他國居留證者,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每年居住海外200天(含以上)。第一次申請至少須提出近半年(前一年度八月至當年度三月)居住海外100天的佐證資料。
申請時間:每年四月份理事會提出申請。未能通過審查者,得由秘書處函文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開除,經通知開除後,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復,經報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喪失其會員資格。重大緊急事件,得經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立即開除會籍。
一、不繳納會費者。
二、不履行應行義務者。
三、 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應出席之會議者。
四、 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五、 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
六、 有其他重大事故及製造是非及造謠足以妨害本會聲譽者。
七、 有毀謗損及本會或會員之個人名譽,情節重大者。
第八條 本會會員喪失會籍者一年內不准再申請入會。唯會員若因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二、三款之原因而喪失其會籍者,得於一年內由下列程序申請恢復其會籍:
一、向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詳述其恢復會籍理由。
二、補繳前欠應繳常年會費。
經過「會員擴展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請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恢復其會籍。
第九條 基本會員因有章程第九條之原因而喪失會藉者,得於法院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後,申請恢復會籍。但禁治產宣告後已逾一年者,應依新入會之手續辦理。
第十條 會員有正當理由者,得以書面向本會秘書處申請休會,休會期間至多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但服兵役或長期出國者不在此限。休會期間可暫時保留其會籍。
如申請全年休會,除有必要規費外,得免繳當年度之常年會費,但若逾休會期間,三個月不申請復會者,視同自動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之獎懲事項均依據本會「會員守則暨獎懲績分辦法」辦理,得授權理事長及秘書長擬定應獎人員及應獎事項,經理事會通過後執行之。
第十二條 凡已參加本會二次月會,並申請加入本會而尚未舉行宣誓者稱為本會之「預備會員」。
第十三條 預備會員符合本會入會資格者,應由「會員擴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簽註考核意見後,提請理事會審查,審查通過後得准其宣誓成為本會之正式會員。
第十四條 「會員擴展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預備會員,依指定日期繳清會費後安排宣誓入會。
第十五條 理事會提名榮譽職務之人選時,應列舉其特別貢獻之具體事實報告於會員大會。
第十六條 榮譽職務之資格,應於會員大會或會員月例會中,舉行公開儀式授與之。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會議通知及委託書,應於會期前十五日發出。臨時會員 大會之會議通知,應於會期前七日發出。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召集前,秘書長應會同「會員擴展委員會」及財務長,依 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編制應出席大會之會員名冊,送請理事會審 查後,報送主管單位並做為出席會員大會之計算基礎。
第十九條 會員有平等之投票權,應親自到會行使,或委由其他會員代理,唯 每一會員依據委託書,僅能代理一人。
第二十條 會員月會之開會通知,應於會期前七日發出。
第廿一條 理事會或監事會之開會通知,得以郵件、電子郵件或簡訊為之,但秘書處應作成通知記錄,記明通知之日時處所存查。
第廿二條 理事或監事均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廿三條 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召開時,將年度財務預算表提交會員大會,請求審查通過。
第廿四條 會員大會時,理事長應報告年度工作計劃,並備由會員質詢。
第廿五條 理事會之決算,應依施行細則第廿三條召開會員大會時提出,請求審查通過。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會應於新選任後第一次理事會中擇期辦理移交,並由上一任理事長監交,各工作單位之移交應於同日辦理。
第廿七條 理事會之決議案如經會員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否決時,失其效力,其後果應由理事會負責。
第廿八條 理事會之決算書應由理事會通過,但理事有不同意者,得就其不同意部份得提出書面意見,附於決算書之末提出會員大會。
第廿九條 前條決算書應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十五日送交監事會審核加註意見。監事會審核決算後,由出席監事簽名,至遲應於大會前十日,將決算書送秘書處。
第三十條 監事會糾正案,應以書面向秘書處提出。
第三一條 常務理事會依本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職責,其決議案應提請理事會追認之。
第三二條 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案,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五分之三以上之否決時,失其效力,其後果應由常務理事會負責。
第三三條 理事長依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委員會時,主任委員應指定本會會員擔任之。
第三四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召集之通知,得以電子郵件、簡訊或口頭為之。
第三五條 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數不限定。
第三六條 委員會會議宜採座談會之方式為之、但遇有決議之必要時,仍應於出席委員之過半數為通過。
第三七條 各委員會所主辦之各項活動或會議,其記錄及報告應於活動或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交秘書處,再由秘書處轉達理事會備案審查。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罷免
第三八條 理事長候選人應具下列各款之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三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二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 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四、 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
第三九條 常務理事候選人應具下列各款之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二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四、曾任理事、監事及曾擔任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長者。
第四十條 理事候選人應具下列各款之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一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一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四、曾任委員會主委或副主委、專案活動執行長、副執行長、副秘書長者。
第四一條 財務長及秘書長、法制長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二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第四二條 監事之候選資格,準用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
第四三條 會員大會開會前二十日,理事長應組織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 及「選務委員會」。
第四四條
一、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由理事長、前一任理事長、副理事長、 財務長、秘書長、法制長、會員擴展主委等人員組成之,並由前一任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
二、選務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四五條 選務委員及秘書處於選舉前,應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受理候選人登記。前項登記期間屆滿,而登記各職類理事或監事候選人,有未滿會章第十五條時,得由全體理監事共同推薦人選,逕行登記為候選人。
第四六條
一、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選務委員會及秘書處應即列冊送請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審查其資格。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名單,秘書處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會員。
二、合格之候選人應遵守選務委員會之規定出席候選人講習會、諮詢會。無故不參加者,選務委員會得即列冊送請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議決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四七條 每一會員僅得登記候選一職位。
第四八條 理事及監事得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投票完畢應當場開票。
第四九條 常務理事以全體當選之理事為候選人,以獲得出席理事最高票數之五人為當選。
第五十條 常務監事以全體當選之監事為候選人,以獲得出席監事最高票數者為當選。
第五一條 理事長以全體當選之常務理事為候選人,以獲得出席理事之過半數票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以獲得最高票之二位候選人,當場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五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均按規定名額,以得票較多數者當選。
第五三條 理事及監事非就任四個月後不得罷免之。
第五四條 有會員四分之一以上之簽署,詳列請求罷免之理由,得向秘書處提出罷免聲請書。
第五五條 秘書處接受罷免案後,應查明簽署是否屬實,人數是否合於規定,並送交理事會審查。
第五六條 理事會於接收到罷免聲請書後二十日內,應立即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檢舉理由及事實,如事實成立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副署,即由理事長定期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之。
第五七條 被聲請罷免人得於會員大會中,於投票前提出答辯。
第五八條 舉行罷免投票時,用印就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之票紙,投票人圈定其一。
第五九條 罷免案經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投票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六十條 罷免案被否決時,非經過四個月,不得對同一理事或監事再提案罷免。
第五章 經費
第六一條 本會財務年度以曆年為準,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二條 本會財務以本會名義記帳設戶。
第六三條 章程第三十條第五款「基金及其孳息」之收入,應提撥為基金。
第六四條 章程第三十條第四款「委託收益」之收入,應提出百分之卅為基金。但其收入已指定用途者,得以其餘款全數提撥為基金。
第六五條 基金應設專戶保管,非經會員大會之通過不得動用,但年度經費不足者,得以該年度基金之孳息彌補之。
第六六條 當屆會費應於每年五月之月例會前繳清,未繳清者,不得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六七條 年度經費有結餘時,應全數提繳為基金,有虧損時,由當屆理事會負責彌補之。
第六章 章程之修改及施行
第六八條 修改章程之提案應由法制長向秘書處提出。
第六九條 秘書處接受前條提案並經理事會審查成立後,至遲應於大會前七日,將修正案通知全體會員。
第七章 施行細則之修改施行
第七十條 本施行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一條 本會章程施行細則依據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
第二章 會員
第二條 本會會員應服膺本會宗旨及維護本會信譽。
第三條 本會會員參加本會辦理之認證講師培訓課程通過評鑑後,本會得於會刊或網站中,在所刊載之會員資料中註明。
第四條 「認證講師會員」:本會會員參加本會主辦之認證講師培訓相關課程結業並依據本會「講師認證授證辦法」規定取得「認證講師資格者」。
第五條 本會會員未曾參加本會主辦之認證講師培訓相關課程或在規定時間內未再參加認證講師續證課程之會員,不可對外使用為本會「認證講師會員」任何註記。
第六條 本會會員因常駐海外,經向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通過理事會決議,得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四千元,惟每次出席月例會需繳交餐費一千元,年度最高繳交餐費為八千元。
「海外會員」資格之認定:領有他國居留證者,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每年居住海外200天(含以上)。第一次申請至少須提出近半年(前一年度八月至當年度三月)居住海外100天的佐證資料。
申請時間:每年四月份理事會提出申請。未能通過審查者,得由秘書處函文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開除,經通知開除後,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復,經報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喪失其會員資格。重大緊急事件,得經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立即開除會籍。
一、不繳納會費者。
二、不履行應行義務者。
三、 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應出席之會議者。
四、 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五、 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
六、 有其他重大事故及製造是非及造謠足以妨害本會聲譽者。
七、 有毀謗損及本會或會員之個人名譽,情節重大者。
第八條 本會會員喪失會籍者一年內不准再申請入會。唯會員若因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二、三款之原因而喪失其會籍者,得於一年內由下列程序申請恢復其會籍:
一、向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詳述其恢復會籍理由。
二、補繳前欠應繳常年會費。
經過「會員擴展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請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恢復其會籍。
第九條 基本會員因有章程第九條之原因而喪失會藉者,得於法院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後,申請恢復會籍。但禁治產宣告後已逾一年者,應依新入會之手續辦理。
第十條 會員有正當理由者,得以書面向本會秘書處申請休會,休會期間至多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但服兵役或長期出國者不在此限。休會期間可暫時保留其會籍。
如申請全年休會,除有必要規費外,得免繳當年度之常年會費,但若逾休會期間,三個月不申請復會者,視同自動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之獎懲事項均依據本會「會員守則暨獎懲績分辦法」辦理,得授權理事長及秘書長擬定應獎人員及應獎事項,經理事會通過後執行之。
第十二條 凡已參加本會二次月會,並申請加入本會而尚未舉行宣誓者稱為本會之「預備會員」。
第十三條 預備會員符合本會入會資格者,應由「會員擴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簽註考核意見後,提請理事會審查,審查通過後得准其宣誓成為本會之正式會員。
第十四條 「會員擴展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預備會員,依指定日期繳清會費後安排宣誓入會。
第十五條 理事會提名榮譽職務之人選時,應列舉其特別貢獻之具體事實報告於會員大會。
第十六條 榮譽職務之資格,應於會員大會或會員月例會中,舉行公開儀式授與之。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會議通知及委託書,應於會期前十五日發出。臨時會員 大會之會議通知,應於會期前七日發出。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召集前,秘書長應會同「會員擴展委員會」及財務長,依 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編制應出席大會之會員名冊,送請理事會審 查後,報送主管單位並做為出席會員大會之計算基礎。
第十九條 會員有平等之投票權,應親自到會行使,或委由其他會員代理,唯 每一會員依據委託書,僅能代理一人。
第二十條 會員月會之開會通知,應於會期前七日發出。
第廿一條 理事會或監事會之開會通知,得以郵件、電子郵件或簡訊為之,但秘書處應作成通知記錄,記明通知之日時處所存查。
第廿二條 理事或監事均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廿三條 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召開時,將年度財務預算表提交會員大會,請求審查通過。
第廿四條 會員大會時,理事長應報告年度工作計劃,並備由會員質詢。
第廿五條 理事會之決算,應依施行細則第廿三條召開會員大會時提出,請求審查通過。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會應於新選任後第一次理事會中擇期辦理移交,並由上一任理事長監交,各工作單位之移交應於同日辦理。
第廿七條 理事會之決議案如經會員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否決時,失其效力,其後果應由理事會負責。
第廿八條 理事會之決算書應由理事會通過,但理事有不同意者,得就其不同意部份得提出書面意見,附於決算書之末提出會員大會。
第廿九條 前條決算書應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十五日送交監事會審核加註意見。監事會審核決算後,由出席監事簽名,至遲應於大會前十日,將決算書送秘書處。
第三十條 監事會糾正案,應以書面向秘書處提出。
第三一條 常務理事會依本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職責,其決議案應提請理事會追認之。
第三二條 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案,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五分之三以上之否決時,失其效力,其後果應由常務理事會負責。
第三三條 理事長依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委員會時,主任委員應指定本會會員擔任之。
第三四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召集之通知,得以電子郵件、簡訊或口頭為之。
第三五條 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數不限定。
第三六條 委員會會議宜採座談會之方式為之、但遇有決議之必要時,仍應於出席委員之過半數為通過。
第三七條 各委員會所主辦之各項活動或會議,其記錄及報告應於活動或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交秘書處,再由秘書處轉達理事會備案審查。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罷免
第三八條 理事長候選人應具下列各款之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三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二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 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四、 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
第三九條 常務理事候選人應具下列各款之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二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四、曾任理事、監事及曾擔任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長者。
第四十條 理事候選人應具下列各款之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一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一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四、曾任委員會主委或副主委、專案活動執行長、副執行長、副秘書長者。
第四一條 財務長及秘書長、法制長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至選舉日止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會籍。
二、最近二年出席會章規定會議之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已履行會章所規定之義務。
第四二條 監事之候選資格,準用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
第四三條 會員大會開會前二十日,理事長應組織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 及「選務委員會」。
第四四條
一、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由理事長、前一任理事長、副理事長、 財務長、秘書長、法制長、會員擴展主委等人員組成之,並由前一任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
二、選務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四五條 選務委員及秘書處於選舉前,應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受理候選人登記。前項登記期間屆滿,而登記各職類理事或監事候選人,有未滿會章第十五條時,得由全體理監事共同推薦人選,逕行登記為候選人。
第四六條
一、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選務委員會及秘書處應即列冊送請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審查其資格。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名單,秘書處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會員。
二、合格之候選人應遵守選務委員會之規定出席候選人講習會、諮詢會。無故不參加者,選務委員會得即列冊送請候選人資格審議委員會,議決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四七條 每一會員僅得登記候選一職位。
第四八條 理事及監事得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投票完畢應當場開票。
第四九條 常務理事以全體當選之理事為候選人,以獲得出席理事最高票數之五人為當選。
第五十條 常務監事以全體當選之監事為候選人,以獲得出席監事最高票數者為當選。
第五一條 理事長以全體當選之常務理事為候選人,以獲得出席理事之過半數票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以獲得最高票之二位候選人,當場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五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均按規定名額,以得票較多數者當選。
第五三條 理事及監事非就任四個月後不得罷免之。
第五四條 有會員四分之一以上之簽署,詳列請求罷免之理由,得向秘書處提出罷免聲請書。
第五五條 秘書處接受罷免案後,應查明簽署是否屬實,人數是否合於規定,並送交理事會審查。
第五六條 理事會於接收到罷免聲請書後二十日內,應立即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檢舉理由及事實,如事實成立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副署,即由理事長定期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之。
第五七條 被聲請罷免人得於會員大會中,於投票前提出答辯。
第五八條 舉行罷免投票時,用印就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之票紙,投票人圈定其一。
第五九條 罷免案經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投票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六十條 罷免案被否決時,非經過四個月,不得對同一理事或監事再提案罷免。
第五章 經費
第六一條 本會財務年度以曆年為準,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二條 本會財務以本會名義記帳設戶。
第六三條 章程第三十條第五款「基金及其孳息」之收入,應提撥為基金。
第六四條 章程第三十條第四款「委託收益」之收入,應提出百分之卅為基金。但其收入已指定用途者,得以其餘款全數提撥為基金。
第六五條 基金應設專戶保管,非經會員大會之通過不得動用,但年度經費不足者,得以該年度基金之孳息彌補之。
第六六條 當屆會費應於每年五月之月例會前繳清,未繳清者,不得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六七條 年度經費有結餘時,應全數提繳為基金,有虧損時,由當屆理事會負責彌補之。
第六章 章程之修改及施行
第六八條 修改章程之提案應由法制長向秘書處提出。
第六九條 秘書處接受前條提案並經理事會審查成立後,至遲應於大會前七日,將修正案通知全體會員。
第七章 施行細則之修改施行
第七十條 本施行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改時亦同。